(2016年第2期 总第32期)
【本期话题】——盗窃罪之入户盗窃专题
【案情简介】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男,43岁,威海市文登区人,无业。两年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日上午9时,刘某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2元,被当场抓获。
案例二:被告人咸某,男,53岁,山东省莒南县人。2015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公安机关发现,在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咸某曾经翻墙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 170元。
【裁判结果】
案例一: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宣告,将前后两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律释明】
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认定为盗窃罪并入刑,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财物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中被告人刘某撬窗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虽然只盗取到2元,仍属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而且刘某系累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二中被告人咸某翻墙入室盗窃,价值1 170元,构成盗窃罪。上述漏罪是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依法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寄语】
盗窃属于多发性犯罪,发案数量多,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虽然知道盗窃违法,但老百姓一般都认为,只是“小偷小摸”还不会构成犯罪,只有盗窃的钱财达到一定的数额才会构成盗窃罪。这种对盗窃罪的理解有偏差。尽管1997年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盗窃罪,但该条规定在2011年已经修改。2011年2月25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即使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仍然构成盗窃罪。
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之所以修改,主要是因为上述情形下的盗窃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入户盗窃为例。私人住宅较公共场所封闭程度高,行为人实施犯罪一旦被发现就不容易逃离,往往铤而走险,引发抢劫、强奸等恶性暴力犯罪,严重威胁户主的人身安全。例如,高区法院2013年审理的曲某抢劫罪一案,曲某入户盗窃时被发现,逃跑过程中用砖头将被害人砸伤,依照法律规定,曲某的犯罪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2014年审理的刘某盗窃罪、强奸罪一案,刘某在入户盗窃时,发现被害人在家熟睡,临时起意将其强奸。由此可见,入户盗窃较一般的盗窃行为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近年来入户盗窃呈现多发态势。2015年以来高区法院共受理盗窃罪案件57件,其中35%属入户盗窃。为保护辖区百姓人身财产安全,高区法院对“入户盗窃”零容忍,严厉打击,多数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且不适用缓刑,以此警示有盗窃恶习的人,最大限度减少入户盗窃的发生。
在此,法官再次告诫有盗窃陋习的人:当“第三只手”伸出的时候,将脚迈进别人家门的时候,多想想法律的底线。同时,提醒广大居民:要注意闭门防盗,不可心存侥幸。特别是盛夏季节,在享受清凉夜风的时候,也要记得睡前关窗。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6、山东省高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年):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即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40万元以上”。
(高区新闻宣传中心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