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消防控制室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控制室管理,快速处置火灾,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控制室的建设、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控制室,是设有火灾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和消防控制设备的专用房间,用于接收、显示、处理火灾报警信号,控制相关消防设施,并具备远程启动应急疏散和联动控制功能。
第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控制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控制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控制室应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其使用单位应明确归口管理部门,确定消防控制室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消防控制室管理责任,确定消防控制室安全责任人对消防控制室进行统一管理,并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居民住宅区的消防控制室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消防控制室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建立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并可以实现远程控制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实行市场化运作。
值班人员应当持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悉应急处置程序,并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记录、故障记录和值班记录。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
第七条 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防控制室门口应设置明显的消防控制室标牌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标识,建筑物主要出入口等醒目位置应设置易于辨识、引导灭火救援人员快速进入消防控制室的导向标识。
(二)消防控制室的面积应满足基本功能需求。
(三)消防控制室不应用作其他用途。当与微型消防站、治安监控室等合用时,消防设备应集中设置,与其他使用区域进行功能区分,保持间隔。
(四)消防控制设备、操作按钮应设置统一、清晰、固定、耐磨的标识。
(五)消防控制室内应设置固定直拨外线电话;配备消防设备用房、管道井、通往屋顶和地下室等通道门锁钥匙,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专用复位钥匙、消防电源、控制箱(柜)等专用钥匙,并分类标志悬挂。
(六)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备用照明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能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要求。
(七)配置建筑物竣工后的消防技术图纸。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为消防控制室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控制室设施的配置及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人员数量满足正常工作的要求。
(二)组织实施对本场所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和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消防控制室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组织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定期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职责
(一)遵守消防控制室的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二)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能够熟练操作。
(三)值班期间应在岗在位,准确记录火灾报警控制器日运行情况,检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自检、消音、复位功能以及主备电源切换功能,消防通讯器材的通讯功能,消防联动控制器的运行状况,并如实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
(四)及时发现和处置设备故障,掌握和了解消防设施的运行、误报警、故障等有关情况,熟练掌握消防控制室火灾事故紧急处理程序,发生火灾时能熟练操作有关消防设施,并依照火警处置程序进行处置,做好情况记录
第十条 建立消防控制室信息共享机制,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共享消防控制室设置地点、数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经消防验收后不得擅自停用,严禁擅自关停消防控制室的消防设施设备。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停用消防控制室或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重建。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控制室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控制室演练。发现消防控制室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告知消防控制室维护管理单位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控制室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盗窃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