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件】
张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2024年9月,李某在村内公共大街电线杆上安装摄像头一个,该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张某房屋大门口及大街上人员往来情况。李某自述是为了监控其放在大街上的车辆。张某认为该摄像头正对其家门口,其出入、说话均被监控,侵害了其隐私权。
【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子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案中,李某安装的摄像头摄录的范围系居民通行的公共区域,能够拍摄到张某房屋大门口。虽李某安装摄像头的初衷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该公共大街系张某房屋居住人进出时的必要通道,张某及其家人出入、出行规律、访客来往等反映个人活动和生活状态的信息,与私人生活习惯等直接相连,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属于个人隐私。同时该摄像头具有摄像和录音功能,作为个人信息可能被该摄像头摄录留存,亦可在手机app上进行查看。在此情形下,李某安装的摄像头记录和存储了张某不愿为别人所知悉的信息,事实上对张某的隐私构成了侵权。因此李某应当拆除摄像头并删除涉及张某的视频。
信息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成为广大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因安装监控引发的相关纠纷日益增多,在衡量安装监控维护自身权益与他人隐私权保护时,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是否有权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1.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2.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3.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4.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但如果出于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潜在危险,在其具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物业范围内,如家门口、车库门口、庭院内、企业厂房内安装监控,具有合理性,应属于有权安装。
第二,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对此问题应根据监控拍摄的范围进行判断。像本案中,监控能够获取张某及其家人出入、出行规律、访客来往等反映个人活动和生活状态的信息,在此情况下应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反之,如果是面向公共区域,记录的是不特定的人员,像在旅游景区、公园、公共停车场、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安装的监控,则不构成侵权。
第三,是否具有阻却事由。实践中,安装监控的阻绝事由一般为是否事先征得摄像范围内的他人同意,是否出于重大社会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需要。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存在合法合理的阻却事由,也应遵循必要的限度,不得窥探他人隐私或收集不必要的信息,不得滥用、泄露信息,否则亦构成对他人隐私等权益的侵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来源:平邑法院